(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刘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及子女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动手打人。于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广水市陈巷镇南街科技小区二期西第六排三表箱三楼的套房归儿子刘某乙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吴某生活20余年感情一直很好,整个家庭幸福美满。没有发生什么大不了的矛盾,原告吴某诉我经常对她恶言相向,动手打人,完全是原告的谎言,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2013年10月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彼此之间主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刘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仍然承担部分家庭开支。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但原告吴某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尚有和好余地。庭审中,被告刘某甲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其态度诚恳,确有和好的愿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志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