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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越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越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滕用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公司职员。被告林越泉(系南安市丰州越泉食杂店的实际经营者),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越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行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越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越泉系南安市丰州越泉食杂店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就经销“海欣”牌系列产品事宜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欣”牌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有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在七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否则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期限届满,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19355元。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9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367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1012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越泉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经销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以及双方权责;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安市丰州越泉食杂店工商信息及业主林越泉的身份信息。3、《对账单》,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19355元。被告林越泉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林越泉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起诉后,被告林越泉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19万元,2015年3月4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越泉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林越泉在对账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林越泉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9355元(819355-290000=529355)。《经销商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善意的,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6日,违约金为173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越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9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30.6元(此后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元,由被告林越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行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