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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伟旦与马俊辉、康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旦,马俊辉,康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李伟旦。被告:马俊辉。被告:康灿灿。原告李伟旦为与被告马俊辉、康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旦、被告康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旦起诉称:被告马俊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0日、5月8日、6月17日、9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俊辉、康灿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其中80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其中8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为832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4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4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伟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4份、收条3份、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记录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俊辉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马俊辉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结婚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俊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康灿灿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康灿灿对被告马俊辉的借款不知情,通过与被告马俊辉联系,其向被告康灿灿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从而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康灿灿不同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对于2013年5月8日的借条中被告马俊辉将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不知情,该车登记在被告康灿灿名下,且该车已于2014年上半年转让给他人。被告康灿灿向本院提供了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俊辉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康灿灿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收条、取款记录、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马俊辉”的名字的确是被告马俊辉所签,但被告康灿灿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对2013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80000元借款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的收条,被告马俊辉可能未收到过该借款。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康灿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马俊辉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康灿灿承担。经审核,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康灿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俊辉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有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马俊辉未出具过借条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康灿灿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自认被告马俊辉转账支付的款项2196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马俊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5月8日、6月17日、9月19日向原告李伟旦借款80000元、80000元、70000元、80000元,合计3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马俊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对三笔8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但对70000元借款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马俊辉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19600元。原告自认该2196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马俊辉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13年2月10日、5月8日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及2013年9月19日80000元借款中的59600元。经计算,尚欠原告借款9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俊辉尚欠原告李伟旦借款9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俊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俊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俊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马俊辉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马俊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灿灿主张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辉、康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旦借款本金904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4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马俊辉、康灿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