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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第1栋1单元12层112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02147-3。法定代表人叶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英,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同力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姜欣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同力公司法务。被告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天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炽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8413-2。法定代表人陈克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克功,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告芦竹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克敬,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艳芳,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英、姜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本案被告与其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一对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及其推荐的各户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类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一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了编号为TL-X-1105102、TL-X-1104101、TL-X-1104100的《产品买卖合同》,共计购买原告的TL853W336F7Q非公路自卸车产62台及TL45IS洒水车1台,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质保期已过,被告一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1989750元未予支付。上述债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书》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包头天力支付原告欠款1989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克功、包头天力辩称,一、该质保金欠付是车辆的质量问题没解决用户无法使用,质量是厂家负责非代理商负责应由生产者同力公司负责;二、车辆非原告诉讼的62台而是80台,卖20台车送一台车,卖了40台车送了2台车,且车辆质量出现很多问题,后来其把车反购回来的,同时车辆的故障率太高,十九局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故同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和十九局协商赔偿325000元,且用户十九局已还款750000元到同力公司,山西的20台车是其花钱处理的,也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未答辩。原告同力公司所举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付款单。证明同力公司按照与包头天力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包头天力交付了车辆,且双方对欠付的账务进行了核对确认;(2)融资销售合作协议、担保书。证明被告陈克功、芦竹英、孙艳芳、陈克敬对包头天力的欠款向同力公司提供担保。(3)陈克功与芦竹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作���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融资销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担保书”上除陈克功之外,其他人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与其他人无关;对证据(3)认为陈克功虽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但芦竹英不应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所举证据:loz1loz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包头天力已将750000元支付给同力公司;loz2loz协议书。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从质保金中扣除325000元作为向中铁十九局的赔偿。原告同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付款;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无原告的签章,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进一步核实情况。被告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7日与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天力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力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陈克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愿为原告基于上述业务中对包头天力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经本院调查,该担保书中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担保书对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不产生约束力;证据(3)能够证明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对结婚证的���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包头天力将750000元货款支付给同力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庭后核实,其对被告的该证据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所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包头天力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了编号为TL-X-1105102、TL-X-1104101、TL-X-1104100的《产品买卖合同》,共计购买原告的TL853W336F7Q非公路自卸车产62台及TL45IS洒水车1台,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2014年1月9日经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核对账务,本案所涉合同中包头天力尚欠同力公司货款198975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包头天力支付给同力公司货款750000元,另同力公司同意在本案总货款的基础上减少325000元。另查,2013年3月5日陈克功与同力公司签订了《担保书》,陈克功愿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签署的全部《产品买卖合同》中同力公司的合同债权提供担保。再查,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包头天力交付了货物,包头天力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包头天力尚有1989750元货款未向同力公司支付,故同力公司要求包头天力向其支付欠款198975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包头天力已付的750000元及同力公司同意减少的325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包头天力应向同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14750元。至于原告同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陈克功签订了《担保书》,陈克功愿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签署的全部《产品买卖合同》中同力公司的合同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故陈克功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就本案包头天力向同力公司支付的91475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芦竹英作为陈克功的妻子,其应对其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力公司起诉要求陈克敬、孙艳芳对包头天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750元;二、陈克功、芦竹英对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914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克功、芦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7元,由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审判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