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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克跃,经理。被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尚志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