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云飞与李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飞,李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金云飞。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李菊香。原告金云飞为与被告李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飞诉称:被告李菊香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菊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李菊香经催告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菊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云飞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