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安徽省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告人袁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0.3744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拱墅区德苑路15之1号德苑商务酒店307房间与王某交易,并收取现金人民币600元。王某称毒品数量不够,被告人袁某欲向他人购买毒品以转卖给王某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