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任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任云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靳新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新民,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冯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云霞,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任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民、蔡树志,被申请人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申请人任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一审原告任云霞起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受原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派,到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职工食堂从事劳务工作。2011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压面机致伤,被送往武警部队宁夏总医院治疗,后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右手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出院后又到西安等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部分依赖等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6.22元、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4787.70元、误工费48552元(每天136元×357天)、伤残补助金158651.20元、交通费4385元、住宿费645元、今后护理费371620元(37162元×20年×50%),共计633176.42元;2、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与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于2010年受其雇主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的指派,到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受伤是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其雇主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事发以后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7000元,同时派了两位职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已于2010年8月形成劳务关系,2010年10月经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整合,指定原告等数名职工与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经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核实,原告系享受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无法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无法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应承担赔偿义务。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任云霞与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处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同日,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协议关系,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根据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的用工要求,向中粮惠农番茄公司派遣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以下均称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依据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单》规定的标准确定,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数额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标准由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书面通知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由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按月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向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50元/人/月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后原告到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处工作,由于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工作时右手被压面机致伤,被送往武警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9910.22元,医嘱证明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手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2013年3月1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3月21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后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核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同时查明,2011年7月11日,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与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无法按照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资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处工作,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赔偿医疗费29956.22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应为29910.22元。要求赔偿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4787.70元,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8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13年宁夏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23元(37162元/年÷365天×68天)。要求误工费4855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伤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计724天,原告的工资参照2013年宁夏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1586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4385元、住宿费645元,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500元,住宿费为500元,合计3000元。要求今后护理费371620元(37162元×20年×50%),由于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13年宁夏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陪护比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3296.42元,扣除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先行垫付的28000元,尚欠59529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云霞医药费29910.22元、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6923元、误工费485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58651.20元、今后护理费371620元,共计623296.4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8000元,剩余595296.42元,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云霞要求被告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已交5元,缓交1731元),由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原告任云霞负担28元。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任云霞签订了劳动合同,任云霞是企业退休人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任云霞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均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对任云霞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判对被上诉人任云霞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认定缺乏客观性,任云霞的伤残程度达不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任云霞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是形式上的劳务用工主体,上诉人是实际上的劳务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对任云霞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任云霞伤残护理依赖等级的认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任云霞的工作由上诉人管理和安排,任云霞与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任云霞与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上诉人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后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任云霞到上诉人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任云霞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依法应与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中粮惠农番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任云霞要求被上诉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任云霞的七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作出了复核鉴定,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云霞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任云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云霞医药费29910.22元、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6923元、误工费485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58651.20元、今后护理费371620元,共计623296.4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8000元,剩余595296.42元,被告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云霞要求被告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交5元,缓交1731元),由上诉人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8元,被上诉人任云霞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上诉人中粮屯河惠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申请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14)石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任云霞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任云霞系已经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不适用任云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系任云霞在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仅为派遣人员提供代发工资、代办社会保险的服务,不对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粮惠农番茄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首先任云霞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招录职工,其与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由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指职工招用单位而非接受派遣的单位。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也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现在又申请再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再审程序的错误理解。再次安富人力资源公司收取劳务派遣费后,未及时将任云霞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告知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公司未能采取措施补救,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任云霞损失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任云霞的答辩意见同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一致。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安富人力资源公司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0年10月26日之前的关于任云霞长期在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工作的事实未认定。任云霞与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中粮惠农番茄公司的安排下签订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表异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任云霞与安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中粮惠农番茄公司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两者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虽然任云霞系企业退休人员,但该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安富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任云霞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审中将二者之间认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当,再审中对此予以纠正。任云霞在中粮惠农番茄公司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对其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二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安富人力资源公司与中粮惠农番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安富人力资源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