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6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卫东于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卫东,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637号原告尚卫东。被告陈松林。原告尚卫东与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雄,被告陈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卫东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董永辉担保,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松林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松林辩称:原被告是通过保证人董永辉认识的,被告将该借条写好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将钱交付于被告,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松林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松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尚卫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陈松林.担保人:董永辉.2013年8月2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5万元,下余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松林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林立据向原告尚卫东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被告陈松林辩称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交付于他,被告没有偿还该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1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2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松林一次性偿还原告尚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