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屹海铭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屹海铭山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内蒙古屹海铭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户,该公司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5号楼4层3单元4号。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孝强。地址: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熙配套区4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屹海铭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原告内蒙古屹海铭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