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庆元与董英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元,董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黄庆元,男,1910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黄雪玲,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英俊,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代理审判员 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黄雪玲,被告董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住房因年久失修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和买车、买园田地,双方约定五年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用新建房屋和房屋周围田地作为还款。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房子也不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损失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英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所以没有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但没结婚登记。二、2008年6月30日答辩人签字的借据是虚假的。答辩人儿子孙彦宏以前住的房屋是需要维修,原告知道后,主动要给答辩人儿子出资修房,答辩人认为是好意就同意了,因为不知道到底需要多少钱,所以也没确定原告该给拿多少钱。在原告与答辩人商量此事期间,原告主动提出写了一份借据,让答辩人先把名签上,然后再找孙彦宏在借据上签字,再写最后的借款金额。答辩人认为原告提的合理,就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找到孙彦宏时,孙表示没钱盖房子,也不愿意借钱盖房,拒绝签字,此事就此作罢,答辩人以为钱没借成借据自然就作废了。后答辩人与原告矛盾加深。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8万元借款是虚假借贷。原告根本没借给答辩人8万元,8万元是原告在答辩人签字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答辩人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没有实际给付借款,故没有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董英俊为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董英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立据日起五年还清”,此欠款被告董英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借据中写董英俊、孙彦宏均为借款人,但鉴于孙彦宏未在该借据中签字,故本院认为8万元借款均系被告董英俊一人所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与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借款为虚假借款,但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借据中签字捺印,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无息借贷的方式,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庆元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董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兵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