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窦淑义、周文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窦淑义,周文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窦淑义。委托代理人窦文奎。被告周文秀。原告李伟与被告窦淑义、周文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窦淑义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窦淑义是同村邻居,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窦淑义以去济宁办事为由,借用原告所有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鲁H×××××一部,声称当天返还。原告基于情面,将该车辆交付窦淑义使用。然而,窦淑义没有按时返还车辆,只是在电话中声称晚一段时间还车,至今不与原告见面,到2014年12月,窦淑义的电话突然不通了,原告非常气愤,在2014年12月底到金乡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2015年1月6日17时许,原告父亲发现该车在县医院河堤处停放,遂立即报警。在第一派出所内,被告周文秀声称是窦淑义以借钱为由将该车转押给周文秀的,有《车辆转押协议》为凭。原告以自已是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坚持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周文秀返还车辆。公安机关无法处理该纠纷,建议走诉讼程序,现该车在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停放。原告认为,原告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凭,自2009年10月9日购买以来一直驾驶使用,这是客观事实。被告窦淑义借用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周文秀,属于无效的民事处分行为。被告周文秀明知窦淑义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却执意抵押,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周文秀坚持不予返还车辆,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周文秀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牌伊兰特鲁H×××××轿车一部(价值约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秀未作答辩。被告窦淑义辩称,被告借用原告李伟的现代牌伊兰特鲁H×××××车辆是事实。车辆是周文秀扣押的,不是被告抵的。被告欠周文秀钱,周文秀向被告要钱,不还钱就把车押给他。车辆应当由周文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被告窦淑义(甲方)与被告周文秀(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甲方将牌照为鲁H×××××的现代牌伊兰特车辆转押给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2015年1月6日下午,原告李伟之父李福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南河堤发现被告周文秀驾驶上述车辆,要求周文秀交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李福明拨打110报警,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警调解,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车辆由公安机关暂时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H×××××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转押协议》、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警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牌号码为鲁H×××××的现代牌伊兰特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伟,在被告窦淑义和被告周文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中,李伟并未签名。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伟授权窦淑义办理上述车辆的相关质押手续,故李伟并未作出同意就上述车辆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伟就此事事后予以追认,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窦淑义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文秀并不能善意取得鲁H×××××的现代牌伊兰特的质押权。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文秀返还上述车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淑义与被告周文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二、被告周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为鲁H×××××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被告周文秀、窦淑义各自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