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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街交汇处南1公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傅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该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耿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傅某乙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调解,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傅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耿某、傅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