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小珍与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珍,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杨小珍。委托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河埒口上蒋巷176号。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小珍与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婷、陈培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珍诉称: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亨利富公司)于2009年承接了被告汇丰公司的南泉别墅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9569781元,两公司双方对此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为进一步明确工程款结算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尚欠1613341元工程款于2014年4月底之前付清,并约定了利息的承担。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13341元;2、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以1613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汇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汇丰公司(甲方)与亨利富公司(乙方)签订《南泉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南泉别墅建安工程11幢;工程暂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最终决算在定案预算书基础上做调增、调减,同时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而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付至50%,竣工后第一年内审计结束并分二次各半付至80%,第二年内分二次各半付清余款。甲方项目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汇丰公司印章,杨小珍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亨利富公司印章。2012年10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18日,汇丰公司同亨利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格为9569780元。2014年1月23日,汇丰公司同杨小珍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亨利富公司在南泉别墅建安工程11幢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为956.9781万元,汇丰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杨小珍30万元工程款,剩余1613341元工程款于2014年4月底之前付清;工程尚欠余款汇丰公司承担30%年利息,如汇丰公司逾期则支付增加年利息按50%计算。后,汇丰公司在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再按约付款,成讼。还查明:杨小珍系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南泉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补充协议(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亨利富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南泉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其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同汇丰公司所签;合同签订之后,其公司指定杨小珍及其施工队为该合同所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杨小珍代表其公司仅就追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汇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亨利富公司与汇丰公司所签订的《南泉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汇丰公司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杨小珍作为实际施工人,现亨利富公司认可其向汇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权利主张,故本院对杨小珍要求汇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1334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杨小珍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杨小珍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利率计算约定较高,现杨小珍主动将该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杨小珍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杨小珍支付工程款1613341元及利息(以1613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120元,由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