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国理与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理,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何国理。委托代理人梁柱云。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山。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原告何国理诉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柱云,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将化州市陵园路公产124幢101、102号商铺进行公开招租,在化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持公开招投标中,原告参加竞标并中标。于是,原、被告签订了《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每月租金5800元,年租金69600元,第二年、第三年按上年度租金5‰递增,签订合同时原告须交定金17400元,还约定了租赁物修缮、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定金174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在化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持公开招投标中原告中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即时将位于化州市陵园路7号101、102号商铺交给原告并将合同租赁期限从被告把合同租赁物交给原告之日起顺延至三周年时止,即租赁实际期限为三年;3、判令被告承担支付34800元给原告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何国理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特作如下答辩:一、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答辩人没有异议。二、导致涉案租赁物无法按时交付的全部过错在原承租人陈博,原告诉请答辩人即时交付涉案租赁物及承担支付34800元给原告的民事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1、2011年6月30日,答辩人与陈博依法签订《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答辩人将涉案位于陵园路7号124幢101-102号的租赁物(商铺)出租给陈博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答辩人于2014年7月23日经依法向涉案商铺原承租户陈博发出《关于租赁期满的商铺实行公开招租的通知》,通知陈博参加市国资管理中心实行的公开招租等,但陈博经参加2014年8月14日的招租,没有中标。为此,答辩人多次口头通知陈博迁出涉案租赁物,又于2014年9月5日、9月10日两次向陈博发出书面《通知》,分别限陈博于2014年9月9日、9月12日迁出涉案租赁物。但原承租户陈博拒不迁出涉案租赁物,导致涉案租赁物无法按时交付给原告,过错全部在陈博,而不在答辩人。对此,原告可依法起诉陈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答辩人即时交付涉案租赁物给原告经营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缺乏操作性。2、从上可知,导致涉案租赁物无法按时交付的全部过错在原承租人陈博,而不在答辩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34800元给原告的民事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仅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的押金17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收取原告的押金是代为保管,押金不计息,不抵扣租金和其他按期限交纳的各项费用,租赁期内,如乙方(指原告)没有违约情况,合同期满后,押金将全额返还给乙方。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没有收取到原告的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至今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更没有其他损失,原告诉称答辩人收取其定金17400元,并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34800元给原告的民事违约责任,毫无理由。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将位于化州市陵园路7号124幢101-102号的商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招租,在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原告参加竞标并中标。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租赁物作经营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每月租金5800元,年租金69600元,第二年、第三年按上年度租金5‰递增;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7400元,被告代为保管,押金不计息,不抵扣租金和其他按期限交纳的各项费用,租赁期内,如原告没有违约情况,合同期满后,押金将全额返还给原告;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但须报化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修缮、原告不交租金、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经化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监督方盖章后生效。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74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化州市陵园路7号124幢101-102号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8月15日签订《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将位于化州市陵园路7号124幢101-102号的商铺交付原告并将合同租赁期限从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后开始计算三年的租赁期限,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的造成了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34800元的违约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租赁物无法按时交付的全部过错在于原承租人等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国理、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化州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个月内将位于化州市陵园路7号124幢101-102号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何国理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从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101-102号的商铺交给原告何国理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的租赁期限;三、驳回原告何国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为2216元,其中335元由原告何国理承担,其余1881元由由被告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经春速录员 钱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