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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瑞云与陸莘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云,陆莘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8号原告:黄瑞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关婷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莘然,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黄瑞云诉被告陆莘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25-27号流行前线负一层H-101号店铺经营化妆品。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08年6月起聘请被告担任店铺的日常销售工作,并将原告的店铺日常收支专用的浦发银行卡和卡的密码交给被告,由其代管店铺日常经营收支。直至2013年8月,原告发现客户流失严重,业务收支不平,被告占用原告店铺和原告母亲胡某店铺的经营款项、收益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由于被告向原告道歉和承诺偿还债务,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并偿还债务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起不再回店铺上班,不再偿还欠款2913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91369元和2013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其租赁店铺的《联营合同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流行前线H101铺交由被告负责店面一切经营销售,所得利润在扣除铺内所有货品成本及所有开支后由甲方、乙方、另一商铺合伙人三人共同分配;由于乙方欠甲方债务,乙方每月必须归还不低于5000元给甲方。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所欠债务包括流行前线H005铺租金24000元,流行前线H101铺2013年8月份租金18000元,2013年7月至8月电费400元,合共42400元。协议第6条约定,如甲方认为乙方不友好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再从事化妆品行业并必须偿还甲方以下资产,包括201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经营销售所得180000元,流行前线H005铺现金35000元,黄广庭借出尚未归还的货款20000元,欠供货商家的款项共13969元及上述协议第5条确定的乙方所欠债务,总金额291369元,以及2008年至2013年间乙方所有盗用甲方的一切资产款项(包括浦发卡资金、铺面多年利润资金等)。原告备注写明乙方偿还清42400元后离职,所有其他债务不作追究。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承诺即离职,要求被告清还欠款291369元和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占用原告291369元需归还,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对此未到庭抗辩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欠款291369元和2013年8月2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莘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瑞云清还欠款291369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陆莘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