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苏静军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苏静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0号被告人苏静军,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贵港市港南区。2007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因复吸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30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静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静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苏静军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苏静军。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苏静军与被害人苏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一子。2012年9月,苏静军因复吸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30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苏静军想与苏某恢复关系,但未得到苏某的同意。2014年6月6日15时许,苏静军携带尖刀来到苏丽平工作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州大道中新翼银座107号开心店服装店内,跟苏某再次因谈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苏静军持刀连续捅刺苏某全身共计数十刀,致苏某当场死亡,苏静军随后自残。经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将苏静军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静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苏静军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苏静军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