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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晴川与张鸿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晴川,张鸿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潘晴川,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张鸿宾,男,1962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平罗县兴佳煤业法定代表人,现住平罗县城沁春园小区*******室。申请执行人潘晴川与被执行人张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鸿宾返还申请执行人潘晴川借款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000元,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