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焦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绪宝、刘平、芦圣勇、韩新华、刘绪成、芦圣才、刘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绪宝,刘平,芦圣勇,韩新华,刘绪成,芦圣才,刘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刘绪宝,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平,男,住址同上。被告:芦圣勇,男,住址同上。被告:韩新华,男,住址同上。被告:刘绪成,男,住址同上。被告:芦圣才,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少华,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绪宝、刘平、芦圣勇、韩新华、刘绪成、芦圣才、刘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