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5年出生于新疆拜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某辣子鸡店任服务员期间,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在店内吧台玩电脑,发现老板杜某某平时放营业款的抽屉未锁,便趁无人之际,拉开抽屉,将抽屉内存放的手提包拉开,将包内4300元现金偷走,然后将手提包放回关上抽屉,返回所住房屋收拾行李,于当日离开拜城。所盗窃现金被其日常消费。杜某某报案后,黄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到拜城县某移动通讯店打工。同年12月20日19时许,黄某趁同事刘某某不在办公室之际,将刘某某随身挎包内的卡包取走,返回家中,发现卡包内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因之前刘某某生病时,黄某帮其取过此卡内现金,并告知了该卡密码,黄某就产生盗取该卡内现金的想法,因担心取款时刘某某手机会收到取款信息,便用刘某某身份证信息拨打移动通信10086客服,将刘某某所用的手机号码报停。12月21日10时许,黄某在拜城县清风苑小区门前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到该卡内现金余额为9100元,遂分4笔从该行卡内盗取现金9000元。案发后黄某的母亲代黄某退赔了被害人杜某某4300元,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9000元。杜某某和刘某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和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