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汝春与邓帮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春,邓帮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汝春,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得石镇。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帮云,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汝春诉被告邓帮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邓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万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春诉称,2013年7月8日,陈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川DM****号小轿车与被告邓帮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川DF****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导致陈凯、邓帮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帮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DF****号车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对川DM****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53437元,原告与被告邓帮云对车辆损失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邓帮云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邓帮云赔偿原告所有的川DM****号小轿车车辆损失534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邓帮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邓帮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我方依法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中邓帮云未在有效检验期对川DF****小型客车进行检验,属于我方与邓帮云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陈凯驾驶刘汝春所有的川DM****号小轿车与邓帮云驾驶其所有的川DF****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导致陈凯、邓帮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帮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川DM****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53437元。另查明,川DF****小型客车有效检验期为2013年5月止,邓帮云未在有效期内对川DF****小型客车进行检验。川DF****小型客车的车主邓帮云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投保时邓帮云仅在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最后一页签名。上述事实有刘汝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DM****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行驶证;邓帮云提交的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陈凯驾驶刘汝春所有的川DM****号小轿车与邓帮云驾驶其所有的川DF****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导致陈凯、邓帮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帮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邓帮云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汝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其与邓帮云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法(2012)16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为止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宽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行使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虽邓帮云未在有效期内对川DF****小型客车进行检验,属于邓帮云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邓帮云进行明确说明,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川DF****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汝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汝春主张的车辆损失53437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343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川DF****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汝春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汝春51437元。刘汝春主张邓帮云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汝春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汝春51437元;二、驳回刘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邓帮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