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丁之母。诉讼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丁之妻。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王佃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死者王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母。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地址: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丽林,该单位职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管文全,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夫明、王佃欣,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的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腾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诉称,2014年10月5日0时许,我们的亲属王某丁被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撞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我们(王某乙、王某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因王某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520353.6元,我(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因王某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5万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答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丁(1971年6月20日生)驾驶的腾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0、110,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浙商财保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王某丁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已失去土地,王某甲生育有五个成年子女,王某丁与其妻王某乙均为××人,未能生育子女,于2008年5月16日收养男孩王某丙。原告人的全额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王某甲的扶养费30801.6元、王某丙的扶养费102672元、尸检费1000元等共计7235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河东公安分局的收据、秋千园居委的证明七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的妻子朱某以安葬费名义送给王某丁的亲属2万元,2015年3月6日,朱孔平赔偿王某丁的亲属8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打急救电话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搞建设已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土地征用,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丁与王某丙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丙有权获得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部分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王兆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扶养费等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开户银行:临沂市临商银行河东支行。行号:313473070067。帐号:800001901005000000207。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