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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5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妻喜大男人”2片,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另起获尚未销售的“妻喜大男人”1盒(4片)、“黑金刚”1盒(10粒)、“神威千年藏药王”1盒(10片)。经鉴定,“妻喜大男人”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黑金刚”和“神威千年藏药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现上述保健品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刘×、常×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和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保健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之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