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开始实施唐家寺牲畜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经时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姚某某(另处)招呼,被告人沈某某以其所挂靠的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市场中心签订了土石方回填协议,负责实施土石方回填工程。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按照时任市场中心主任陈某(已起诉)的要求,在实际发生工程费用外,先后多次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218310元,后交由陈某在市场中心入账,虚开金额实际被套取。2014年9月21日,办案民警在双流县挡获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工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