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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驶至滨海县坎滩淤线木楼-八滩七三联通信号线杆旁时,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2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正桥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化)字(2014)389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