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离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自由业,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长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周岁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后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直到2007年6月回家办理身份证住了3天,至今未回过家,也无电话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过任何财产,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5月31日在汉阴县原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白某程,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白某某外出务工,2007年6月被告白某某为办理身份证一事回家探望过原告及儿子。2013年3月2日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今。原告王某某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白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已为已为原告陈述、结婚证、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和睦是维系家庭稳定的基础,在本案中,被告白某某自2007年至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王某某很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3月2日以后更是不再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被告白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归被告白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助理审判员 向千杰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琛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