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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余振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街。代表人韩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612XXXXXX,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三明市。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程永森驾驶原告所有的闽G2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头镇往剑斗镇方向行驶,途径307省道139KM+30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左边树木,轮廓标、石砌边沟、石拱涵,造成程永森受伤及车辆、树木、轮廓标、石砌边沟、石拱涵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安溪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135XXXX号《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程永森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闽G2XX**牵车和闽GXX**挂车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195285.05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安溪—三明)6000元,吊车费(从平板车吊到车库)1500元,路产损失970元(路树2棵,轮廓标1根,石砌边沟1米,石拱涵),误工费:54305元/年÷365日/年×20天=2975.6元,交通费268元,停运损失费97500元,合计308998.65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误工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8998.65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中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15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5.6元,交通费268元,停运损失97500元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勘估,将肇事车辆定损为102020元,被告愿意在此基础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闽G2XX**牵车和闽GXX**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车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两车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障内容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车辆损失险315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16605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二、2013年2月24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程永森驾驶涉讼肇事闽G2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307省道139KM+30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左边树木及轮廓标、石砌边沟、石拱涵,造成驾驶员受伤及车辆、树木、轮廓标、石砌边沟、石拱涵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程永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含代抄单)、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涉案闽G2XX**牵车和闽GXX**挂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辆损失价值及原告因车损造成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经估算,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95285.05元;由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估,从而扩大原告的损失,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97500元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讼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0202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95285.05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理赔。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闽G2XX**牵车和闽GXX**挂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131330元(含维修配件费用122430元,维修工时费用8900元);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事故车辆修复期达255天,经向原告及修理厂了解该车辆正常维修天数应为55天,造成修复期长达255天的原因是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长期无法确定事故车辆配件项目及费用,致使车辆无法修复。据此,鉴定机构认定停驶天数为200天,根据《关于下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2014)17号文中计算数据,即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人均57472收入元/年计算,损失数额为57472元÷365天×200天=31491.5元。同时,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共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1887.14元,因停运200天,故原告保险费损失31887.14元÷365天×200天=17472.4元。原告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为车辆损失数额,而非鉴定车辆修复费用数额,且鉴定结果未体现车辆残值部分已从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依据《关于下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因为该通知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鉴定机构参照此标准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明显依据错误。鉴定机构根据“当地市场汽车运输业收入”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当地市场汽车运输业收入具体标准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相关事实的认定亦缺乏相应依据,故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对鉴定机构作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合计:131330元”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涉案车辆损失保障数额应确定为131330元;本案涉案事故车辆于2013年2月25日即进入修理厂维修,而被告则于2013年11月7日才完成对该车辆的定损工作,实际延误了车辆的修理时间,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具有客观事实依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停运200天造成的二部分损失:1、停运损失31491.5元;2、保险费损失17472.4元,并据此作出闽G2XX**号车辆停驶200天损失48963.9元的鉴定结果。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内容实际已经超出本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保险费损失不在本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且计算了停运损失也就不存在所谓保险费损失,故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以其停运200天造成的损失31491.5元为依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31491.5元。二、涉案闽G2XX**牵车和闽GXX**挂车在事故中损坏,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修车辆,原告将车辆从安溪拖至三明维修(安溪)没有,为此支付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从平板车吊到车库)1500元,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2975.6元,还支付了交通费268元。以上损失均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解认为,吊车费、拖车费均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体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吊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事实上,出险地点在安溪,事故车辆应在安溪修理,但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拖至三明修理,属于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拖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就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问题,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允许或者不允许拖至三明4S店维修,而本案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在三明,本着查明案件事实,以利于事故车辆勘估、维修的原则,将事故车辆拖至三明4S店维修并无不妥。由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车费凭证均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上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且误工损失与交通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由此产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停运损失应属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理赔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停运损失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与交通费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68291.5元(含车辆损失费131330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970元,停运损失31491.5元);二、驳回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永安市宏顺达物流有限公司13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陈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邓乐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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