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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8号原告刘明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明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霞、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M×××××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3日18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张自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宝英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刘明明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460元,原告对此进行了赔付,且支付拆解费200元、评估定损费200元。被告拒绝对以上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围内理赔,但认为价格认证部门评估定损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津M×××××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月3日18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张自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宝英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刘明明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46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且垫付拆解费200元、定损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460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结论客观、真实。且原告就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拆解费200元、定损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明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460元、拆解费2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