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岑某甲、岑某乙等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岑某甲。原审原告:岑某乙。原审原告:岑某丙。以上三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审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与原审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4日,原审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岑某某(又名岑某丁)与方某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三原告。岑某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附海镇某某村建造平房三间。1990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岑某某与方某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一间等财产归方某某所有,包括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8xx48号]在内的其他共同财产归岑某某所有。××××年××月××日,岑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岑某某亦无其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或养子女。2010年4月17日,岑某某病故。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岑某某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岑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岑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岑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岑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三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及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慈溪市附海镇某某村78号的二间平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8xx48号]的产权由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被告刘某各享有四分之一。原审被告刘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原审审理期间申请人并未不落不明,而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依据不足,客观上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权利;2、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岑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岑某某立下遗嘱,明确了系争房产由申请人等继承。原审按法定继承判决处理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的二间平房东面一间归刘某继承所有,西面一间归岑某己和岑某戊继承所有。经再审查明:被继承人岑某某,又名岑某丁,××××年与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原审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附海镇某某村建造平房三间。1990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岑某某与方某某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一间等财产归方某某所有,另二间平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8xx48号]及其他共同财产归岑某某所有。岑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原审原告均未与岑某某共同生活。××××年××月××日,岑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岑某某亦无其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或养子女。2010年4月16日,岑某某在众人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了二间平房中的东边一间给刘某,西边一间给某戊、某己两兄弟,其死后费用等由某戊、某己负担等内容。2010年4月17日,岑某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刘某提供的“遗嘱”一份、被继承人岑某某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光盘一份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岑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原审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刘某再审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刘某关于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的二间平房东面一间归刘某继承所有,西面一间归岑某己和岑某戊继承所有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被告刘某认为原审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原审被告,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审经向原审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干部调查,证实原审被告已不在住所地居住,也不知道其具体居住地址,原审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