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东梅、阙万辉、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东梅,阙万辉,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长增,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溪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沈东梅,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阙万辉,男,汉族,系被告沈东梅之夫,住址同上。被告赖鸿翔,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严超文,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王启城,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阙相辉,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东梅、阙万辉、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梅、阙万辉、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东梅、阙万辉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日杂店周转,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11.275‰,逾期加罚息50%。由被告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东梅之夫阙万辉承诺:该借款用于经营日杂店周转,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沈东梅、阙万辉夫妇归还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启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赖鸿翔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严超文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原告提出对上述三被告的撤诉申请。现被告沈东梅、阙万辉仍结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东梅、阙万辉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阙相辉对被告沈东梅、阙万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回对被告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起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东梅、阙万辉、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债务承诺书各1份,证明:1、六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沈东梅与被告阙万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阙万辉于2013年1月7日承诺被告沈东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的事实。三、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沈东梅于2013年1月5日以经营日杂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沈东梅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并由被告赖鸿翔、严超文、王启城、阙相辉对被告沈东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沈东梅发放贷款20万元整的事实;四、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各1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仍结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0668.99元。六、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启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赖鸿翔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严超文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沈东梅以经营日杂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东梅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阙万辉系被告沈东梅之夫,被告阙万辉于2013年1月7日承诺被告沈东梅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沈东梅未归还原告借款,由保证人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启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赖鸿翔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严超文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的起诉。现被告沈东梅、阙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东梅、阙万辉、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沈东梅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东梅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沈东梅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万辉与被告沈东梅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自愿为被告沈东梅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启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赖鸿翔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被告严超文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462.5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沈东梅、阙万辉、王启城、赖鸿翔、严超文、阙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梅、阙万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阙相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相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东梅、阙万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东梅、阙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