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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晋 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