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先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882号罪犯张先斌,男,生于1992年3月2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金牛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撤销(2009)锦江刑初字第259号的缓刑判决,以该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获标准考核分122分,月均2.7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先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