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维国诉与伟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国,赵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李维国,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吉化化肥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伟光,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代理审判员 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国、被告赵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在龙潭区新安街大众饭店包房内用餐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殴打入院治疗6天,经吉化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裂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16.62元,误工费1,2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9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总计15,24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用右手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就被众人拉开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可能出现两处伤,经公安调查确定我没有用电棍打他。原告起诉前要求我赔偿他3万元,我没有同意。且我俩打架的事情,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处理,我被拘留了15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在龙潭区新安街大众饭店包房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原告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37.28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费75.00元,邮寄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维国与被告赵伟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后被告赵伟光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件的发生系原告李维国与被告赵伟光二人发生口角所致,原告李维国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赵伟光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赵伟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2,6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元×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2.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为616.62元=102.77元×6天×1人;误工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为1,200.00元,故根据本院至原告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化肥厂了解情况,原告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为140.00元;鉴定等相关费用共计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伤害并未给为原告造成伤残,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损失总计为4,188.90元。由于被告赵伟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伟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70.01元(即4,188.90元×90%=3,77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维国各项赔偿金共计3,770.01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原告李维国承担136.00元,由被告赵伟光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