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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长旭与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旭,男,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新建,公司劳动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旭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新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设立的下属子公司。2009年10月24日,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决定:“为直销陶醉酒,以公司员工胥仕杰个人名义在成都注册公司开展业务;由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为其配置直销车;新设公司费用及管理由胥仕杰拟定办法报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批准执行……”。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先后向胥仕杰拨付新设公司开办费用110000元。2009年11月5日,胥仕杰按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决定,以个人名义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注册设立成都陶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陶醉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胥仕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0年7月12日,原告张长旭与成都陶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因工作需要,张长旭在沱牌集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2010年7月12日,原告张长旭向成都陶醉公司递交申请,载明:“我自2010年7月12日转为公司正式员工,公司给我购买社会保险,考虑公司属白酒贸易型企业,行业竞争激烈,岗位流动性较大,特申请公司将公司承担部分以出勤一天补助20元的形式每月发给我本人,由我本人自行到社保部门参保。若本人没有将公司发给我的参保费用于参保,发生争议,本人承诺全额退回公司发给费用并补交应由本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统一补办社保。”成都陶醉公司同意该申请并按此发放补助。2012年3月28日,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作出决定:“下属子公司成都陶醉公司解散,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接。”从2012年4月起,成都陶醉公司实际并入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原告张长旭到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都销售区工作。2012年8月28日,成都陶醉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11月26日,成都陶醉公司按照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决定,向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注销申请书,同年12月3日成都陶醉公司被该局核准注销。成都陶醉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及员工由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接,原告张长旭被安排到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都销售区继续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按原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张长旭在成都销售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张长旭缴纳社会保险,仍按出勤每日补助20元的方式直接发放补助给张长旭。2013年4月10日,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以原告张长旭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为由下达书面解除张长旭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张长旭共领取工资14846.66元(含交通及生活补贴)。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长旭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为张长旭补交2010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24867元;2.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张长旭支付2012年7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张长旭支付扣发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风险保证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应与张长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14846.66元;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应为张长旭补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张长旭当庭撤销了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张长旭支付扣发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风险保证金的仲裁请求。2013年6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支付张长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46.66元;2.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长旭补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张长旭承担),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张长旭其他仲裁请求。仲裁生效后,原告张长旭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不予执行。2014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射洪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长旭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判认为,成都陶醉公司系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所设立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被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申请注销。公司因合并被注销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成都陶醉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继。原告张长旭在成都陶醉公司被注销后到接收单位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继续工作,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张长旭无需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张长旭与成都陶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因工作需要,张长旭在沱牌集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可视为成都陶醉公司代表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长旭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合并成都陶醉公司后继续按照成都陶醉公司与原告张长旭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张长旭主张由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长旭支付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46.6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象是案外人社保部门,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张长旭支付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长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长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成都陶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均载明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判却错误认定成都陶醉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子公司;成都陶醉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非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且成都陶醉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并协议,双方各自无股东会决议,未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通知债权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程序的相关规定,故成都陶醉公司与被上诉人未产生公司合并的法律行为,但原判却错误认定双方合并的法律事实;对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与上诉人张长旭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答辩状》所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成都陶醉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公司合并这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辩称,原判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成都陶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面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因工作需要,张长旭在沱牌集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也可视为上诉人张长旭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便知晓成都陶醉公司为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而非胥仕杰的个人独资企业。成都陶醉公司的设立和合并均是按照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成都陶醉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合并通知的要求所作。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但并未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合并行为无效,实际上并未否定公司事实合并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合并未影响张长旭作为劳动者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公司合并后的法律关系对待处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的主张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于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与成都陶醉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成都陶醉公司名义上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出资设立并委派该公司原工作人员胥仕杰作为法人代表实施管理,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成都陶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即成都陶醉公司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子公司。成都陶醉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原因选项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实际是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作出解散决定后,于2012年3月28日通知该公司解散,该公司才于2012年11月26日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年12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的。在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成都陶醉公司发出解散通知后,成都陶醉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即开始交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接收,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事实上合并了成都陶醉公司。尽管该合并行为存在着双方公司在实施以前未签订合并合同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的瑕疵,但该合并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包括上诉人张长旭等成都陶醉公司员工被合并进入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为该公司成都销售区工作人员;且该合并行为存在的瑕疵并不损害张长旭等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该合并行为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成都陶醉公司与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合并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且成立的基础上,原判认为上诉人张长旭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工作,在其与成都陶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无需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况且,由于成都陶醉公司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事实上均属于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张长旭与成都陶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了“因工作需要,张长旭在沱牌集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可知张长旭到成都陶醉公司工作之初,便已知晓成都陶醉公司实际上为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并且该约定可视为成都陶醉公司代表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长旭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张长旭非因成都陶醉公司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合并事由而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对作为用工单位的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和作为劳动者的张长旭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长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