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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吴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温岭市。2007年7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9月2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民,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温岭市。2004年6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孙民、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赵晖、被告人吴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伙同陈静、“为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等地,宣传由南宁政府组织,以西部大开发、招商引资南城商铺为借口,号称投资69800元可赚1040万元,博一次富三代等内容,要求入会人员在入会时缴纳每份3300元共21份,再加上资格费500元共计69800元,汇入专用账户,并开设自己专用的传销账户,在一个星期内返还19000元。同时该组织对入会者集中进行一段时间的上课、培训,要求入会者需发展3名会员,以拉人头的手段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阶制”进行管理,“五级”即从下往上分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即从低到高达到规定份额后的三个晋升阶段,购买600份以上即可成为老总。按照层级以及级别的不同,通过瓜分新参加者的入会款获得所谓的奖金。该组织共吸引潘某、程某甲、朱某等超过30多人参与“五级三阶制”传销活动,且层级超过三层次以上。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该传销组织在温岭的总头,被告人王某、吴某甲为周某甲的下线,均已为老总级别。2014年9月9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来源房屋中介抓获被告人王某。同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塔龙村232号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同日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塔下村儒宏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静的供述,证人徐某甲、潘某、程某甲、朱某、季某、傅某、蒋某、陈某甲、金某、谢某、蔡某、陈某乙、周某乙、徐某乙、郑某甲、程某乙、胡某、童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郑某乙、吴某乙、马某、陈某戊等的证言,五级三阶制动作流程资料及取得说明,省公安厅关于核实涉嫌传销犯罪线索的通知,台州市公安局要求核查通知书,控告书,银行账户明细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与人结伙,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与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劣迹,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