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上应村老人协会操场,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将应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马自达轿车(车损为人民币972元)内的一部索尼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盗走。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维修与结算单,车辆档案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