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金双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双,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金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金双以贩卖为目的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一出租房查获王金双购入的毒品,经鉴定,1包浅黄色晶体净重4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31%;1包白色晶体净重共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晶体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之后,公安机关在王金双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7.4%;1包黄色晶体净重5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8%。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金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金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金双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王金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纯度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王金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金双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侦破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18时40分至19时10分在大连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客厅电脑桌与墙之间的空隙处,发现一个红色铁质茶叶盒,内装有发黄的白色晶体;在电脑桌右下方抽屉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在王金双的背包内发现一小袋白色晶体及零散白色晶体。公安机关另提取了纸箱一个,上有字条一张,载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某小区XX号楼李某甲收,1314986****,发货人吴某甲,1355996****”;某速运单据一张,发货日期为2月11日,收货人及发货人信息与前述字条一致。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至15时50分在王金双所驾驶的牌照为“辽BRFX**”的轿车后备箱内左侧暗格中发现两袋白色晶体、一袋黄色晶体、一个电子秤。3、证人李某乙(系王金双同一监室犯人)的证言证实,我向公安机关检举。王金双说他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夹层里藏有几百克冰毒,警察在抓捕他时没有发现。王金双告诉同一监室的犯人,让他们哪个人先释放找到那辆车把冰毒卖了,把钱给他存看守所。证人张某某(系王金双同一监室犯人)的证言证实,王金双和我说过他在汽车后备箱夹层里藏毒品的事,监室里其他人也都知道。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某乙。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号、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查获的1包浅黄色晶体净重4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31%;1包白色晶体净重共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晶体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王金双驾驶的车辆后备箱暗格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7.4%;1包黄色晶体净重5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8%。5、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6、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金双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7、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金双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王金双供述,我从2012年秋天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我从南方人“A某”、“B某”处买过冰毒,冰毒一部分被我吸了,一部分被我卖了,多次卖给红某、小某。2013年国庆节前后,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王某某”的人,他见我吸毒,说他有冰毒卖。2014年1月,我和他谈买500克,每克170元,我先给他打了一半的款42500元。2月11日,“王某某”打电话说货通过某快递发过来了,货单上发件人叫吴某甲,地址是连城县,电话是13559****XX。收货人李某甲,地址是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某小区XX号楼,收货人名字和地址是我随便编的,电话是真的。2月13日9点多,我给快递员打电话取回了货,是一个纸箱。我回车里,在纸箱里一个纸盒内发现冰毒。我拿着这个盒子到了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把冰毒倒进一个红色的铁茶叶盒子,然后把盒子放在了客厅电脑桌与墙之间空隙里。警察抓到我后还搜出两小袋冰毒,有十多克,是以前剩下的。我进这些冰毒是想去黑龙江大庆那边卖。我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有一个盒子,里面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是我以前从福建收到的,这些冰毒和房间里的都是同一个人发给我的,应该有一百多克,成色比较好的放了一个袋,成色差的放了一个袋。我的轿车里的毒品一开始没有被警察发现,我被抓后跟同监室的犯人说过这个事。指认照片证实,王金双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搜查出的毒品及快递单据。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金双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红某”从王金双手中购买毒品,后对王金双的电话进行监听,得知其购入毒品后,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金双的住处及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了冰毒和电子秤。王金双对上述物证均予确认。王金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我从2013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我从南方人“A某”、“B某”处买过冰毒,冰毒一部分被我吸了,一部分被我卖了”,其还供述从2013年国庆节开始到2014年2月,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称“我进这些冰毒是想去黑龙江大庆那边卖”。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王金双构成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故王金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金双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纯度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检验,公安机关先后从王金双的住处及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达到31%、87.4%、79.8%。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获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金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金双到案后虽然供认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后期翻供,并向公安机关隐瞒了其驾驶的车辆中藏有毒品的事实,可见其并无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金双贩卖甲基苯丙胺643.39克,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关于王金双的辩护人提出“王金双系初犯及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王金双量刑时对此节已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