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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起诉时提供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上诉人刘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庄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