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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宋某。被告霍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东蔡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学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已分居五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霍某甲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四年,在非常了解的基础上才领取结婚证,无论是同居期间还是在婚后,双方非常恩爱。为了孩子既有父爱又有母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霍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纠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隔阂,夫妻间出现裂痕,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