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曙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曙军,肖瑞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曙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瑞文,男,1978年5月8日出生。2014年4月14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建华、杨永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2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各医院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中医院4楼,由被告人肖瑞文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曙军则进入38号病房窃取被害人文某某1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及1个装有现金2000余元的彩色花纹钱包。事后,二被告人瓜分赃款、赃物。经司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4楼,由被告人肖瑞文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曙军则进入8号病房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病床上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7万元、1台黑色苹果4S手机等物的挎包,事后,二被告人瓜分账款、赃物。经司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肖瑞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曙军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夏曙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犯盗窃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提出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其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所盗窃的现金没有7万元,自己仅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肖瑞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提出其未动手实施盗窃,应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2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各医院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中医院4楼,由被告人肖瑞文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曙军则进入38号病房窃取被害人文某某1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及1个装有现金2000余元的彩色花纹钱包。事后,二被告人瓜分赃款、赃物。经司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肖瑞文、夏曙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4楼,由被告人肖瑞文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曙军则进入8号病房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病床上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7万元、1台黑色苹果4S手机等物的挎包,事后,二被告人瓜分账款、赃物。经司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肖瑞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曙军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4楼8号房间被盗1个棕色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万元、2万元的购物卡,黑色苹果4S手机1台,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当日14时向坡子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购买黑色苹果4S手机1台的发票,证明被盗手机购买价为人民币4070元的事实。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中医院4楼38号病室休息时,被盗1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及1个装有现金2300余元、身份证的彩色花纹钱包,后被害人文某某在当日15时向书院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监控视频资料,通过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中医院、湖南省财贸医院案发地的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实施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指认作案现场、线路的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相互纠合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在长沙市中医院4楼及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4楼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6、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相互对各自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相互纠合分别在长沙市中医院4楼及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4楼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7、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2被告人相互纠合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1台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1台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及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肖瑞文在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曙军在株洲市荷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的户籍信息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夏曙军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系累犯;被告人肖瑞文于2014年4月14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1、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的供述,除被告人夏曙军对盗窃数额的供述有出入外,其他事实、情节2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曙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瑞文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瑞文有劣迹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曙军辩称其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财贸医院所盗窃的现金仅1万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当日即2014年7月29日14时即向坡子街派出所报案,其报案对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额等事实、情节的陈述与被告人肖瑞文的供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其他证据亦能佐证被告人夏曙军实施盗窃的事实,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夏曙军伙同被告人肖瑞文在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至湖南省财贸医院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万元及黑色苹果4S手机1台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夏曙军对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夏曙军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瑞文辩称其未动手实施盗窃,应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不能仅按照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分工不同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可根据被告人作用大小的不同,在对被告人夏曙军、肖瑞文量刑时有所区别。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瑞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