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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中山市某冷冻食品店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9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2.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某市场一猪肉档前,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3.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某店门前,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5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4.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某夜市街一肉菜档处,盗得被害人韦某放置在电动车车头篮内的手提包1个(该包价值人民币15元,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回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韦某。综上,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盗窃作案4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0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第4宗盗窃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