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吕某,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原被告感情基础一直很薄弱。加之婚后被告不持家务,好吃懒做,思想偏激,有厌世倾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于2009年1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不持家务、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