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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邢利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周好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8080元,由原告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