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凤琴、陈娜等与刘恒、程雪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陈娜,陈方,刘恒,程雪芳,罗学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10号原告:张凤琴。原告:陈娜。原告:陈方。以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寿元,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恒。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雪芳,武汉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汪金棠,湖北省嘉鱼县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学安。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与被告刘恒、程雪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原、被告到庭调查,后根据被告刘恒的申请,追加罗学安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恒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对陈牛伢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熊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晓云、田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寿元、饶磊,被告刘恒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程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汪金棠、方霞,被告罗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诉称,原告亲属陈牛伢于2014年5月9日下午5点左右,在被告刘恒位于保利中央公馆10栋1单元404室的工地内从事室内装修作业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工地现场负责人罗学安拨打120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据反映,陈牛伢送医时距摔倒已过约3小时。2014年5月12日,陈牛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医学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经原告了解,被告程雪芳为保利中央公馆10栋1单元404室业主。陈牛伢去世前告知原告,被告刘恒即将注册成立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相关注册手续正在办理中。且其劳动合同将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签订。在陈牛伢救治过程中,被告刘恒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48.55元、交通费377.40元、住宿费768元,合计31,093.9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补偿金458120元、丧葬费232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1,367.48元。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陈牛伢居住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陈牛伢在武汉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二、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陈牛伢在工作中摔倒发病致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及检查单据。证明死者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29,948.55元)。证明医疗费用金额;证据五、死者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死者殡葬证明。证明死者已经殡葬;证据七、死者殡葬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死者支付的殡葬费用;证据八、陈牛伢居住证明。证明陈牛伢在武汉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九、死者父母家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父母已经去世;证据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恒不具有装修资质以及陈牛伢在医院救治后三小时就已死亡;证据十一、劳动合同三份。证明陈牛伢身体状况良好,并曾经从事过高空作业,不存在病史。被告刘恒辩称,被告刘恒与陈牛伢不相识,陈牛伢系被告罗学安雇请,与被告刘恒无关;从现有证据显示,陈牛伢系自身疾病致死,与被告无关;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刘恒曾经为陈牛伢及其家属垫付了两万元,请求法院核实。综上,陈牛伢的死亡与被告刘恒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陈牛伢是由于自身疾病死亡,没有任何外力作用;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1、事发时陈牛伢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作用,而是病发所致并且紧急送入医院救治;2、陈牛伢是被告罗学安雇请的;3、原告张凤琴向被告罗学安反映过陈牛伢有高血压病史;证据三、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刘恒按照工程量聘请了泥工、电工等,报酬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再由泥工、电工自己按照工作需要请小工。被告程雪芳辩称,被告程雪芳与嘉琪公司是装修承揽关系,陈牛伢的死亡与被告程雪芳无关。根据最高院解释,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且装修合同中已经说明被告程雪芳对装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且事发当时程雪芳并不在现场,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程雪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雪芳与被告刘恒是承揽关系,被告程雪芳是定作人。被告罗学安辩称,陈牛伢与我是朋友关系,托我找工作。我就把他介绍到老板刘恒的装修现场去做泥工,5月9日早上9时,陈牛伢第一天和我乘坐案外人程龙的车与被告刘恒一起去了装修现场,被告刘恒交代我们工作任务后离开。下午5时许,被告刘恒和案外人程龙及霍雷来接我们下班时,陈牛伢正在弯腰捡泥桶,我发现他用手敲头,一只腿在抖,而且口吐白沫,我就把衣服垫在陈牛伢头下。同时给张凤琴打电话,但一直没有打通。5时40分,我与陈娜的通话中,陈娜要我打120送陈牛伢上医院,我立即打电话给120。6时许,我随120救护车将陈牛伢送到了武汉市三医院救治,并垫付了300元检查费以及100元的住院费,其他人坐刘恒的车到了医院。8时许,我联系上了张凤琴,张凤琴说她在孝感市,让我帮忙先在手术单上签字。9时许,刘恒他们三人离开。10时许,张凤琴、陈娜、陈方才到医院,医生诊断是脑出血。我和我妻子在医院守护一晚后,原告让我们回家休息。5月10日下午5时,原告叫我去医院后,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5月13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商定由我和刘恒各出10000元给原告,先由刘恒垫付了20000元,后来在我的工钱中扣除了10000元。我也是个打工的,在救治陈牛伢的过程中也尽了力,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学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300元)、住院预交缴费收据(金额100元),张凤琴收条(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罗学安为陈牛伢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0400元;证据二、罗学安自己制作的工程计算的凭据。证明被告罗学安与被告刘恒的工程结算方式是按天结算,按人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陈牛伢是农业户口,对居住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牛伢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案内容为家属口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治疗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诊断的内容可以看出,陈牛伢是因病去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支付,原告负担的费用仅为7000余元,原告主张全额医疗费用于法无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其死亡证明上显示陈牛伢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公章为警务室所盖,并不是派出所的公章,且该证明的用途是办理出入境,证明出具时间晚于陈牛伢的死亡时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陈牛伢在无外力的情形下,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与自己无关,且笔录显示,陈牛伢与被告罗学安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刘恒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程雪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不能证明陈牛伢有良好的身体素质。被告罗学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一致。原告对刘恒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陈牛伢死亡的诱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现场在场的人都与被告刘恒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有外力作用;霍雷在笔录中明确说过,刘恒才是老板,陈牛伢不是罗学安雇请,而是刘恒雇请;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凤琴对罗学安说过陈牛伢有过病史,事发当天,陈牛伢从上午一直工作到下午五点,工作强度大,这就是陈牛伢死亡的诱因,也就是外力作用;且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也能证明陈牛伢此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并无任何病史。对证据三有异议,刘恒与水电工的关系不能代表刘恒与罗学安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程雪芳对被告刘恒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表明了刘恒与水电工、某等之间是习惯交易,罗学安是泥工的包工头。被告罗学安对被告刘恒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包工头。原告对被告程雪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合同发包方是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但是在最后合同上签字的是案外人霍雷,而并没有公司盖章。据我们调查的资料显示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不存在,被告程雪芳与没有资质的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恒对被告程雪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霍雷只是自己的委托人,与本案无关,且香港嘉琪武汉分公司并未成立。被告罗学安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罗学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恒对被告罗学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5000元的总结算款认可。被告程雪芳对被告罗学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牛伢的居住证有效期虽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至陈牛伢去世时间未满一年,但并不排除陈牛伢在该居住证的有效期前在武汉市居住的事实,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以证明陈牛伢长期在武汉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2014年5月10日报警的事实且为派出所受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票据显示原告负担的医疗费仅为9,398.68元,其余为医保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为其实际支付的部分即为9,398.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被告刘恒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该证据为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只是陈牛伢生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体检报告,不能从其以往从事的工作推断陈牛伢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有无既往病史,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陈牛伢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对被告刘恒提交的证据三,证人系被告刘恒雇请的电工,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恒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被告罗学安与被告刘恒之间的关系,其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雪芳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刘恒之间的装修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牛伢出生于1962年2月16日,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系原告张凤琴之夫,原告陈娜、陈方之父,与被告罗学安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学安经被告刘恒雇请到其位于保利中央公馆10栋1单元404室的装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罗学安介绍陈牛伢在上述装修工地从事小工,约定报酬为160元/天。下午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恒及案外人程龙、霍雷到装修现场接被告罗学安及陈牛伢下班。17时30分左右,被告罗学安、刘恒等人发现陈牛伢身体异常,一只手敲头,另一只手在颤抖,且口吐白沫后,便扶陈牛伢坐下。被告罗学安打电话告知原告陈娜,原告陈娜要求其拨打120将陈牛伢送往医院。被告罗学安遂拨打120急救,120救护车18时左右到达并将陈牛伢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急救。陈牛伢入院体格检查为全身皮肤未见皮下出血、未见皮疹、水肿,头颅CT检查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并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于21时实施开颅手术。被告罗学安为陈牛伢垫付检查费用300元,预交住院费100元。原告支付了陈牛伢医疗费29,948.55元,其中医保负担20,549.87元,个人自付9,398.68元。5月10日,原告张凤琴拨打110报警,北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警,并于5月10日、5月11日对张凤琴、刘恒、罗学安、霍雷、程龙等五人作了询问笔录。5月12日,陈牛伢因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但未作尸检以及死因鉴定。原告为陈牛伢支付的殡葬费用为4340元以及购买相关用品费用为790元。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刘恒、罗学安各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保利中央公馆10栋1单元404室业主为程雪芳,2014年5月7日,被告程雪芳的父亲与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代表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字的是案外人霍雷。被告刘恒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均是自己,香港嘉琪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成立,案外人霍雷受自己委托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罗学安及死者陈牛伢均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刘恒为接受劳务者。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牛伢是否因劳务而导致的死亡。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前向各方当事人调查了解的情况,陈牛伢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陈牛伢的死亡原因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提起陈牛伢死因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2元,由原告张凤琴、陈娜、陈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