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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郜某在其借住的位于普兰店市振兴路18号黄色楼503号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曲某、安某在此吸食毒品。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郜某在其借住的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曲某在此吸食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郜某在其借住的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曲某、安某在此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郜某及吸毒人员曲某、安某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郜某及曲某、安某进行尿检,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郜某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安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郜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郜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