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窦子谦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402号罪犯窦子谦,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襄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窦子谦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3年3月3日提请本院对罪犯窦子谦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书记员张彦惠,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张五成、陈海平,罪犯窦子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窦子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窦子谦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窦子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窦子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子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7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申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