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与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曾鸣玲、余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曾鸣玲,余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经营者赖建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5723-6。法定代表人夏远超,总经理。被告曾鸣玲,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余芳文,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与被告建宁县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曾鸣玲、余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天明轩商行负担。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