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某与某甲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甲公安局,某乙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3号原告郝某。被告某甲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第三人某乙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郝某不服被告某甲公安局作出的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与(2015)邹某字第2号行政处罚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被告某甲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甲,第三人某乙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非访的情节轻微,上访的原因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违法违纪所致,被告作出的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又一次超越地域权限,滥用职权,具有压制报复上访人的性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2日至19日8天的损失1600元、7万元惩治性精神赔偿款,共71600元。被告辩称,我局在办理郝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因此,不应对郝某进行赔偿。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告就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庭审口述从12月12日晚至19日九点共8天,误工费一天200元(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共计1600元;惩治性精神赔偿7万元,共计71600元。被告就答辩内容未提供证据。经合并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郝某作出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安局对原告郝某作出的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原告郝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元、惩治性精神赔偿7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静审 判 员 孙西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