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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自强与沈云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强,沈云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计顺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蒋自强。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云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法定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洪惠平,公司员工。被告:计顺建。原告蒋自强诉被告沈云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计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云晓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沈云晓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3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计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自强诉称:2014年2月1日,沈云晓驾驶登记在计顺建名下的浙A×××××轿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孟家湾路段与原告蒋良成驾驶的浙A×××××微型面包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良成及乘客蒋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蒋自强花费医疗费15709.77元、误工费137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8元,共计损失33367.77元。2014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沈云晓负事故全责,蒋良成及乘客蒋自强无责。经查,沈云晓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沈云晓赔偿原告蒋自强损失33367.7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计顺建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蒋自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号牌为浙A×××××事故车辆系计顺建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保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号牌为浙A×××××事故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蒋自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15709.77元的事实;5、病假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蒋自强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交通发票一组,用于证明蒋自强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蒋自强的诉请,医疗费15701.77元,应扣除非医保4837.51元,认可10864.26元;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90天,但不提重新鉴定;误工费用标准过高,由法院裁定;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认可20天,护理费用标准过高,由法院裁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云晓、计顺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蒋自强提供的证据���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蒋自强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6,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误工时间认可90天;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沈云晓驾驶登记在计顺建名下的浙A×××××轿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孟家湾路段与原告蒋良成驾驶的浙A×××××的微型面包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良成及车上乘客蒋自强受伤,事发后沈云晓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云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逃逸,故沈云晓负全责任,蒋良成、蒋自强无责。因本案交通事故,蒋自强至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701.7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837.51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休息叁个月。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云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逃逸,故沈云晓负全责任,蒋良成、蒋自强无责。故沈云晓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云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对受害者作出赔偿,此后即依法享有向致害人沈云晓追偿的权利;因计顺建系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沈云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二人之间身份关系不明,故认定计顺建应当知道沈云晓没有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沈云晓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沈云晓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蒋自强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5701.77元,非医保费用4837.5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蒋自强住院19天加上医疗诊断证明书“休息叁个月”,确认���自强的误工时间为109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13292.55元。3、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蒋自强住院19天,确认其护理时间为19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2317.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7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蒋自强就诊、住院之需,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208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32089.37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21689元。医疗费部分,因(2014)杭余民初字第2422号一案已使用了4128.60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5871.4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支付;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5817.60元(误工费13292.55元+护理费2317.05元+交通费208元)。2、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侵权人沈云晓赔付10400.37元(32089.37元-21689元),计顺建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沈云晓、计顺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蒋良成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自强损失21689元;二、被告沈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蒋自强损失10400.37元;三、被告计顺建为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蒋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蒋自强负担32元,由被告沈云晓负担602元,被告计顺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