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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美芳与陈敏、娄周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芳,陈敏,娄周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李美芳。委托代理人:赵玲萍。被告:陈敏。被告:娄周贤。原告李美芳为与被告陈敏、娄周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玲萍和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周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敏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分,每月付息,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13500元)。被告陈敏答辩称: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陈敏已归还共计32400元,其中2012年以后归还的应当是本金,具体数额写在借条背面,还有2015年已付1000元。被告娄周贤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本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陈敏、娄周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给付32400元中的13500元应当按本金归还。被告陈敏、娄周贤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娄周贤,被告娄周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被告陈敏、娄周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款后,被告陈敏按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共计18900元;2012年支付3000元;2013年支付3500元;2014年支付6000元;2015年支付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敏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敏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敏、娄周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敏、娄周贤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敏辩称已支付的13500元应当作为归还本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娄周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芳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应当扣除已支付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陈敏、娄周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